"追加采购"与"添购"是一回事吗
发布时间:2017-04-15 浏览次数:2573次
案例回放
某地财政局接到
采购人A局的函:“我局信息化项目需追加货物,在与中标供应商C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时,C公司认为合同未约定追加货物,不同意签订补充合同。”
A局认为根据《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其有权要求C公司签订补充合同,C公司也有义务签订补充合同,并要求追究C公司法律责任。
财政局了解情况后得知,原项目合同已履行完毕,A局要追加的货物,价格已经明显上涨,C公司不愿意按原合同价格供货。
财政局经研究认定,A局这种情形应属
添购,而非追加采购,应采用单一来源方式实施采购,不能直接与C公司签订补充合同。
问题引出
1.合同履行完毕后
采购人能与原中标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吗?
合同执行完毕,采购人能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满足采购需求吗?--不能
《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前提下,可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可见,在合同履行中采购人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才称为补充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在合同未执行完的情况下,采购人才能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本
案例中,采购人A局的信息化项目合同已经履约完毕,根据上述分析,其要求中标供应商C公司与其签订补充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不能签订补充合同,那案例中采购人A局的需求该如何得到保障?--单一来源采购
《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必须保证原有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性,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但添购总额不超过原合同的百分之十。
所以,如果采购人A局考虑到项目一致性或配套性,需继续从中标供应商C公司采购的,应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向其采购。
签订补充合同的追加采购与添购有什么区别?--四大差异
《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通过签订补充合同进行追加采购与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添购行为,两者之间有一些相同和近似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①都是从原中标(成交)供应商处继续采购;
②合同金额都不超过原项目合同金额的10%;
③追加采购和添购资金均需通过预算管理;
④追加采购的补充合同和添购合同都需要依法备案和公开。
但是,追加采购并签订补充合同与添购又有着本质的不同(详见如下表格)。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三)必须保证原有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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