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无效投诉案带来的启迪
发布时间:2016-11-04 16:35:43  浏览次数:1532

基本案情:

    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受该市教育局的委托,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批教学仪器设备。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后,按规定程序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媒体上发布了采购信息,广泛邀请供应商参加。由于本次未涉及特许经营,采购文件也未对供应商资格提出特殊限制条件,除规定供应商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条件外,仅要求,供应商提供所供仪器设备是正品的证明,并保证售后服务即可。然后政府采购中心在规定的时间内,组成谈判小组,并按规定程序,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于2月16日履行了谈判等程序。外市的一家公司M从4家供应商中胜出,成为第一候选人。

    7天后,政府采购中心正等待教育局确认结果时,收到本市一家供应商H的内装有书面投诉书的挂号信。其主要内容:供应商H是成交货物生产商在本市的唯一代理商,M公司不是代理商,其授权书是假的,现M公司正在外地联系货源,要求政府采购中心查处造假者,且查处之前不得公布成交结果。政府采购中心收到挂号信后不到2小时,H公司的代表也来到政府采购中心,又当面提出了上述要求。

    与此同时,该市财政局党委、纪检组,市纪委、监察局等部门也都收到了H公司的投诉书,内容都是反映政府采购中心“暗箱操作”,使“造假者成交”,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市财政局党委、纪检组,市纪委、监察局等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要求查处之前不准政府采购中心公布成交结果。

    后来,政府采购中心没有接受H公司的要求,只向其进行了解释,仍按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布了成交结果,市财政局党委、纪检组也没有接受H公司的要求,而是要H公司认真学习《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正确对待本次采购。由此可见,H公司的投诉没有得到政府采购中心等的受理,是一次无效投诉。

    案情分析:

    从上述案例所反映的事实不难看出,H公司之所以投诉无效,其原因主要是:

    1.投递主体不恰当。就是投诉书的递送主体不正确。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诉书的递送主体应当是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这就是说,投递的主体只应当是一个,那就是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而H公司则是将投诉书递送给该市的政府采购中心,以及该市的财政局党委、纪检组,市纪委、监察局等部门。显然,H公司违反了上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仅使投递主体不正确,还使投递主体由一个变成了多个,因而,其投诉不予受理。

    2.投诉事实不确切。H公司投诉书中所反映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合。首先,政府采购中心没有“暗箱操作”,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后,按规定程序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媒体上发布了采购信息,并广泛邀请供应商参加投标。其次,采购文件没有特殊要求供应商必须是标的物的生产商或者是本市的唯一代理商,M公司没有说自已是成交货物生产商在本市的唯一代理商,也没有提供什么成交货物生产商的授权书,只是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所供仪器设备是正品的证明资料,不存在虚假行为,不违反采购文件的要求,因此H公司在投诉书中所说的M公司制造假授权书的事实根本不成立;再次,政府采购中心所履行的采购程序合法合规。政府采购中心在规定的时间内,组成谈判小组,并按规定程序,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履行了谈判等程序,M公司是从4家供应商中评出的,而不是人为指定的。之所以H公司在投诉书中所反映的事实不确切,是因为该公司错误地理解了供应商的“资信条件”,把生产商所规定的代理商不得跨地区销售的企业规定,误认为是供应商的“资信条件”,因而就以为M公司不合符资格,不能中标,以致于产生M公司制造假授权书,政府采购中心“暗箱操作”,使“造假者成交”等一些不合符事实的说法。

     3.投诉程序不合规。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供应商的正确投诉程序是,首先要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只有在被质疑人未按时作出答复,或对其作出的答复不满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在质疑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另外,供应商也只有对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决定的,才能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例中H公司既没有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也不存在被质疑人未按时作出答复,而是完全跨过了质疑程序,直接提起投诉,显然,投诉程序不合规。

    案例启示:

    通过本案例,有关各方应从中吸取下列教训:

    首先,对H公司来说,今后一定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对《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真正弄明白自已的权力、义务,投诉的前提、渠道、程序和方法;决不能对政府采购的规定还是一知半解,以致于再发生上述现象。现实中,象H公司那样把企业之间的销售代理行为误解成是确定供应商资格主要条件的供应商还不少。他们至今还不知道,这种理解与《政府采购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是相违背的。由此可见,他们也必须认真吸取H公司的教训,切实重视和加强对《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否则,在不久的将来,也会发生类似H公司的无效投诉。

    其次,对广大供应商来说,不能像H公司那样中不到标就投诉。投诉前一定要认真研究,确定是不是应该投诉。这也是实际工作中被不少供应商所忽视的。因为,现实中一些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生矛盾,不能中标、成交。其责任既可能出自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能出自供应商本身。本案例的事实就告诉我们,明明是H公司的经办人自已素质不高,未认真制作投标书,以致于失标,却说政府采购中心“暗箱操作”,使“造假者成交”;明明是H公司经办人自已不懂装懂,似是而非,却说M公司制造假授权书,不合符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所以,投诉前一定要认真研究,看经办人所说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真正有必要投诉,倘若不是这样,一味地盲目投诉,就会败诉。

    最后,对于政府采购中心、行政监督部门而言,应当加大法规宣传力度,努力形成良好的政府采购工作秩序。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广大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了解还不是很充分,从各地收到的不少投诉看,也大多是出于误解,因此,时时刻刻、深入持久地加强政府采购法规宣传十分必要。


来源: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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